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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新聞

2021-06-01 離婚協議內容要如何約定?

〔案例〕


                鄭天涯和夏芳草為多年夫妻,起初感情融洽,然而自從鄭天涯有了第三者後,夫妻感情隨即破裂,鄭天涯也不時向夏芳草逼離婚,夏芳草不堪丈夫鄭天涯壓力,在無奈於感情受創下,答應離婚,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


                分配剩餘財產,小孩則由夏芳草單方扶養。惟協議簽完後,兩人一直未去登記離婚,鄭天涯只顧著與小三溫存愛撫,而夏芳草則是終日暗自沉傷。十年後,女兒則已16歲,做生意失敗的鄭天涯想起此事,又從親戚朋友中聽聞夏芳草竟與男友顧威經營連鎖火鍋業事業有成財源滾滾,於是鄭天涯查一查資料想說可不可以回來找律師來凹夏芳草一半的財產,得知夏芳草並不妥協就已爭取女兒監護權惟籌碼來跟夏芳草盧,否則打死不離婚,夏芳草得知氣炸了,覺得鄭天涯還有臉回來要財產,居然還拿女兒威脅,又不想對不起男友顧威。請問如果和解不成進入訴訟程序,當初離婚協議約定的事項是否有拘束法院判決的效力?


〔法律意見〕


1、 兩造同意離婚部分:

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雙方在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固不發生離婚的效力,即使是離婚協議已經成立,且有兩人的簽名,只要一方不願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時,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由於離婚契約欠缺上述登記要件而離婚契約無法有效成立,他方不得訴請法院要求其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也就是不能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其履行離婚協議)。是故,法院判斷是否准予兩造離婚,仍應審酌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2項的裁判離婚等事由。


2、 離婚後財產之分配,法院是否會受當事人雙方原先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不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之拘束?此部分實務見解分歧如下:


(1) 有一派見解認為,離婚協議縱使欠缺上述登記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一部無效,並不代表其餘條款也無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當尊重雙       方當事人間當初關於財產分配之意願,甚至當事人於舉證時將離婚協議書提出於法院,將可構成訴訟上當事人之自認而拘束法院

(2) 另一派見解卻認為,原先約定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是以合法離婚為前提,若離婚協議無效,則原本離婚協議所約定關於離婚後財產權之歸`          屬,自不拘束雙方當事人,當事人之一方仍得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條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


3、 有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歸屬:

   

     由於司法實務長期以來的態度,就是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只有在離婚當時才能依照當時具體情況,夫妻雙方及法院才能適切的斟酌出對子女最有利的監護方式。因此簽訂協議離婚書時的約定,並不當然發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4、 結論 : 就本案例而言,鄭天涯與夏芳草簽立的離婚協議書,在十年後鄭天涯與夏芳草針對上述兩願離婚、離婚後財產之分配及離婚後小孩的監護權,其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否均無效而無法拘束法院?這還有得吵,在法院見解分歧大混戰下,諸如此類牽涉身分關係的婚前契約、婚姻保證書、婚後悔過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等有關婚姻契約內容,由於牽涉到很多身分法上法理的考量


5、 家事法院強烈的職權介入色彩,不像一般財產糾紛、私法契約可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任意約定,最好請教交由專業婚姻律師撰寫辦理,在有效的見證與登記下,確保契約內容成立生效,免得再讓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事後再復爭執。